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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规范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1-11-16 13:27:00 来源: 字体显示:  

 

 

吉林省水利厅文件

吉水政资〔2010〕1438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厅规范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渔业)行政(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切实保障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吉林省水利厅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水利厅、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厅直属单位和吉林省水利厅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四)同案同罚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五)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最新规定。

第七条 对水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为30%(不含30%)以下,中幅度为30%以上70%(不含70%)以下,高幅度为70%以上。具体执行标准按照《吉林省水利厅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具有从轻情节的水行政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具有从重情节的水行政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水行政违法行为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吉林省水利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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