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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4月份实现“只跑一次”事项

时间:2018-04-28 10:37:00 来源: 字体显示:  

 

吉林省水利厅4月份实现“只跑一次”事项
序号 群众和企业到政
府办理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法定依据 备注
1 取水申请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节水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96号)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四)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 (六)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2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节水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3 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5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审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6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核发审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7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8 水域滩涂养殖证审核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9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鸭绿江上游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吉林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行政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6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10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鸭绿江上游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吉林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十九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4号)第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11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鸭绿江上游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吉林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十八条: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4号)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主要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须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3 组织地方水电项目的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省地方水电局 1.《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2.《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号公告)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14 地方水电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省地方水电局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号公告)第十三条: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准:(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至50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至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在市辖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市辖区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土保持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号公告)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6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节水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1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单位资质审批(乙级)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建设与管理处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165项 附件第165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36号)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18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建设与管理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9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0 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21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的审批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政府向市、县下放权力文件出台后,省管区域的审批转由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站承办。
22 省级及以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行政许可 省水利厅 厅渔业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第7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向市、县下放权力文件出台后,省管区域的审批转由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站承办。

责任编辑:吉林省水利信息中心[打 印][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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