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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价格[2002]393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

  102号)的规定,现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以下简称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捕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本通知附件(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规定,向捕捉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保护费。

  二、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X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际成交额的4%,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

  三、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3%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 1%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四、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入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五、对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科学研究的,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免收资源保护费。

  六、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

二000年四月六日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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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2-12-01 10:54 字体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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